传承历史文明,一湖溶大爱;凝聚山川灵秀,千载寄深情。作为黄冈市城中心的文化地标——遗爱湖公园,犹如一颗璀璨的明珠点亮了这座千年古城。
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发展,如今的遗爱湖公园,是一个集生态保护、休闲娱乐、文化传承于一体的东坡文化主题公园,是国家4A级旅游景区与国家湿地公园,被誉为黄冈的文化客厅和城市名片。
为了擦亮这颗珍珠,近日市政府颁布《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办法》(即“遗爱湖38条”)。黄冈“醉”美遗爱湖,从此有了“护身符”!让我们一起守护好家园,守护好城市文化客厅,让生活更加美好。
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市遗爱湖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爱湖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环遗爱湖由黄冈城区赤壁大道经新港路、黄州大道、西湖一路、东坡大道至赤壁大道围合而成的范围,含西湖、东湖和菱角湖。具体范围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公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
第三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负责公园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园规划是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公园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七条
公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湖泊保护规划、湿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修订公园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必要时,可以在公园规划范围外毗邻地带划定规划控制区域,作为外围保护地带,并设立界标。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景观保护的需要,确定湖面的水位控制线,做好湖面水位管控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公园规划。确需对公园规划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规划制订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符合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公园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与公园规划不相符的,应当按照公园规划实施改造或者迁出。
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公园的生态环境和功能定位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公园内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地貌、水体的原有风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资、合作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市政工程建设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在工程建设完成后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在公园周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临时设施,不得违反遗爱湖天际线管控规划。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公园内商业服务点的种类、规模和数量,经批准开设的商业服务点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
第十四条
公园设置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布局合理、整洁完备,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并附有中外文对照。有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园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认领绿地养护;
(二)认领树木养护;
(三)认领水面清洁和保护;
(四)认领道路路面管理与保护;
(五)义务从事垃圾清理;
(六)义务从事游园秩序管理;
(七)其他义务志愿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公园后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按照以下规定文明游园:
(一)爱护公园设施,不践踏花草,不攀爬树枝,不采摘花果;
(二)维护公园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及时清理自带宠物排泄物;
(三)遵守公共秩序,有序排队,文明行路,文明骑行,文明乘车,文明停车;
(四)讲文明讲礼貌,互帮互助,以礼相待,以诚相待;
(五)注意人身安全,游玩时不追逐打闹,园区内人多时不要拥挤,主动有序疏散。
鼓励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园管理相关制度,并将各项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对外开放时间在显著位置公示,提醒游人自觉遵守。
第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公益类广告, 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得到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公园内除特定人士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童车,专用观光车辆,负责公园施工、巡查、养护等作业的车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外,其他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公园。
入园车辆应当在公园停车场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经批准对公园进行维修、管理和在公园内进行非经营性宣传、咨询、为民服务等活动,确有必要驶入的车辆,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备相关车辆信息,由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从严管理。
自行车应当在公园规定的时间内入园,并按指定线路行驶。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灾、防汛、安全用电等安全工作,在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等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及时有序地做好避险人员的引导、疏散等工作。
第四章 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不得举办展销会、交易会等大型商业活动。
在公园内举办或承办大型公益性群众活动应当得到市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不得影响公园的功能、景观,并自觉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举办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批和组织实施。活动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进行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进行,遵守环境、噪声、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湿地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安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设施安全使用。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市场运营项目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和维修保养;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业务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园内各种活动的治安安全和执法管理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活动需要做好预警评估、区域性交通管制和公园内安保工作,组织疏导外围车辆、行人;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园区流动商贩管理和园容园貌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游园应急预案。
第五章 禁止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一)采挖植物,攀折花木,采摘花卉,损毁草坪,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有害物质。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六)挪动、毁坏、偷盗果皮箱和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或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在公园内烧烤和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喷泉、水池等园中各类水体中洗涤或向水池内投掷物品。
(九)未经批准驾驶车辆进入公园或不按规定行驶、停放车辆。
(十)散发广告、流动叫卖,或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一)未经批准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从事摆摊设点、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十二)未经批准在公园内垂钓、宿营,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十三)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五)未经批准在公园内放生动物,引进任何破坏公园生态环境的外来物种。
(十六)未经批准在公园内饲养、寄养、捕捉、捕捞鱼类、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十七)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占公园用地或者临时占用公园用地逾期不还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将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驶入公园内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不服从管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处理: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坑取土或者焚烧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洗车、烧烤、在非游泳区游泳以及未经批准垂钓、宿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自然景物、园林建筑、雕塑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六)兜售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散发广告、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烟头、果皮(果核)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五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放生动物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引进破坏公园生态环境的外来物种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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